被告IDC是3G無線通信標準必要專利所有者,僅以專利許可作為經(jīng)營模式而不進行任何實質(zhì)生產(chǎn)。因此華為挑起的這一役被稱為“中國標準必要專利反壟斷糾紛第一案”。
在國內(nèi)眾所周知的華為公司近年來屢屢在美受訴訟所累,訴因往往源于知識產(chǎn)權。2011年7月26日,IDC稱華為侵犯其在美國享有的七項標準必要權利,將其訴至法院;且雙方就專利許可使用費問題自2008年起談判未果。這些都成為了該案的導火索。
2011年底,華為向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反壟斷訴訟,稱IDC在中國現(xiàn)行的無線通信技術標準(3G)中擁有“標準必要專利”,進而認為IDC存在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華為意在以此舉反擊IDC在美對華為提起的專利侵權訴訟。至此,華為上演了一次成功的“逆襲”。
華為“逆襲”糾結于哪些點?
法院在認定IDC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情形下,確認其濫用行為包括:過高定價和歧視性定價;附加不合理交易條件;搭售;以及以訴訟為手段強迫華為給予免費的交叉許可。作為標準必要專利背景下的壟斷糾紛,該案涉及的以下問題,需認真研究:
爭執(zhí)一:管轄權與域外效力
鑒于三被告的住所地均在美國,且本案的標的專利是與國際標準相關的全球?qū)@M合,因此IDC于其間曾提出管轄權異議,認為無論是根據(jù)被告住所地還是侵權行為地,深圳中院均無權管轄。但這一異議隨后被法院裁定駁回。
根據(jù)我國《反壟斷法》第二條的規(guī)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壟斷行為,對境內(nèi)市場競爭產(chǎn)生排除、限制影響的,適用本法”。由于華為的產(chǎn)品會出口到美國,故IDC對華為的標準必要專利授權許可行為可能會對我國出口產(chǎn)品的市場競爭行為產(chǎn)生排除、限制性影響。
而原告華為公司的住所地在中國廣東深圳,法院由此認為,其因作為侵權結果發(fā)生地具有對本案的管轄權。《反壟斷法》的這一規(guī)定與美國的“效果原則”、歐盟的“后果地原則”相一致,都以反競爭行為在域內(nèi)產(chǎn)生效果作為反壟斷法域外效力的充分條件,而不論該行為在何地發(fā)生。
爭執(zhí)二:什么是“標準必要專利”
本案涉及的專利是有關3G的技術標準。技術標準是一種統(tǒng)一的技術規(guī)范,能保障重復性的技術事項在一定范圍內(nèi)得到統(tǒng)一,以保證產(chǎn)品或服務的互換性、兼容性和通用性,從而降低生產(chǎn)成本并消除消費者的“替換成本”。專利與技術標準結合后,經(jīng)營者欲實施標準,必然要實施某專利技術,即標準必要專利。
在專利制度的背景下,產(chǎn)品的制造商本來可以自由地選擇實現(xiàn)特定效果的技術,但標準的制定就可能導致產(chǎn)品制造商必須使用某一專利技術。因此,技術標準與專利技術的結合使專利的壟斷性因技術標準的鎖定效應而大大加強。從產(chǎn)品制造商的角度看,一旦專利技術被納入相關的技術標準,其就不得不使用該專利技術;而從專利權人的角度看,則成為該必要專利許可市場的唯一供給方。因此,標準必要專利對相關市場的界定和支配地位的判斷有著重要意義,下文予以分述。
爭執(zhí)三:什么是相關市場?
相關市場的界定主要取決于商品或服務市場的可替代程度。在標準技術條件下,每一個3G無線通信領域內(nèi)的必要專利許可市場,均是唯一和不可替代的。IDC擁有全球(包括中國和美國)3G標準必要專利,而每一個3G標準必要專利都不能為其他技術或其他專利技術所替代。因此IDC在中國和美國的3G無線通信技術標準(WCDMA、CDMA2000、TD-SCDMA)中的每一個必要專利許可市場,均構成一個獨立的相關市場,而本案的相關市場是該一個個獨立相關市場的集合束。
爭執(zhí)四:什么是支配地位?
法院認為,IDC擁有全球(包括中國和美國)3G無線通訊領域WCDMA、CDMA2000、TD-SCDMA標準中的必要專利,基于3G標準中每一個必要專利的唯一性和不可替代性,IDC在3G標準中的每一個必要專利許可市場均擁有完全的份額,因而在相關市場內(nèi)具有阻礙或影響其他經(jīng)營者進入相關市場的能力。由于IDC不進行任何實質(zhì)性生產(chǎn),僅以專利許可作為其經(jīng)營模式,華為無法通過標準必要專利的交叉許可來制約IDC。故就本案來說,IDC在與華為進行3G標準必要專利許可談判時,具備控制使用其3G標準必要專利的價格、數(shù)量及其他交易條件的能力,鑒于此,應認定IDC在本案的相關市場中具有市場支配地位。
一般來說,標準技術條件下的專利權人往往由于專利的不可替代性而占據(jù)強勢地位,其專利標準的可替代性和適用范圍都對專利權人的市場地位有顯著影響,易于使專利權人在相關市場形成支配地位。
爭執(zhí)五:何謂濫用市場支配地位?
針對華為控訴IDC的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法院分別作出如下分析:
1.將IDC授權給蘋果、三星等公司的專利許可條件,與向華為發(fā)出的要約條件進行比較,無論是按照一次性支付專利許可使用費為標準,還是按照專利許可使用費率為標準,IDC擬授權給華為的專利許可費遠遠高于蘋果、三星等公司,表明確實存在過高定價和歧視性定價的行為。
2.IDC強迫華為給予其所有專利的免費許可。由于IDC不進行任何實質(zhì)性生產(chǎn),僅以專利許可作為其經(jīng)營模式,因此這一行為不能被認為是移動通信領域允許的交叉許可行為,而是進一步提高了華為的專利許可使用費對價。
3.IDC將自己的標準必要專利和非標準必要專利打包許可,由于非標準必要專利不像標準必要專利那樣具有唯一性,而是可替代的,因此IDC的這一行為屬于搭售。但將各個國家或地區(qū)的必要專利(包括2G、3G、4G)打包進行全球許可,是市場上常見且廣泛采用的交易模式,且對華為公司這類跨國公司而言符合效率原則,因此不屬于搭售。
4.IDC在美國起訴華為不在于拒絕交易,而是逼迫華為接受過高專利許可交易條件,也屬于濫用市場支配地位。
爭執(zhí)六:到底損失了多少錢?
本案的一個遺憾之處在于華為沒能提供證據(jù)證明“因被告方侵權致原告受損或被告方因侵權獲利數(shù)據(jù)”。法院考慮了華為在中國因委托律師而產(chǎn)生的律師費、在美國因委托律師而產(chǎn)生的律師費、因公證取證而產(chǎn)生的公證費、以及競爭利益受損等損失,酌定被告賠償原告人民幣2,000萬元。[!--empirenews.page--]
簡評
本案的成功意義即在于國內(nèi)企業(yè)開始懂得用反壟斷法律武器來對抗國外的專利大鱷,維護自己的正當利益。華為繼在美國受到一系列訴訟、調(diào)查之后,終于發(fā)起了一場成功的反擊戰(zhàn)。
但本案的局限之處也頗為明顯。首先,案件的裁判者是中國法院,華為的“逆襲”或多或少處于國家貿(mào)易利益的庇護之下。事實上,華為已于2012年5月向歐盟委員會提交訴狀,要求歐盟介入IDC對其“剝削式”的收費,華為在國際反壟斷糾紛中的表現(xiàn)亟待關注。
其次,華為作為原告無力舉證損害賠償額,最終得到的賠償額與“因壟斷行為帶來的損害或獲取的利益”無關,且賠償數(shù)量與國際壟斷糾紛相比亦是小巫見大巫。華為應加強這方面的舉證能力,這對其在歐盟的起訴也將起到重要作用。